来源: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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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17 09:06:38
郭云梅,女,原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山西省劳动厅向劳动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1994年6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劳动部研究后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认为:“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此函发布不久的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郭云梅案例的情形固定在了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自此,全国类似郭云梅案例情形的劳动者都得到了工伤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该办法试行期间,企业及用人单位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尚未规范化、制度化。凡被认定为工伤,一般由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赔偿、补偿金。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工作中突发疾病致全残这一具体情节予以删除。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类似郭云梅情形的劳动者,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太原女工郭云梅抗争几年为全国“过劳残”劳动者争得的待遇,因《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而再次丧失。类似郭云梅情形的劳动者待遇,一日之间退回到了1996年7月前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未将类似郭云梅的情形规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社会生产得到极大发展的基础上反而降低了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起草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何将山西太原女工郭云梅抗争几年,为全国劳动者争得的、且被固定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待遇删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支配、使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工伤认定权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配、使用于一身。以往由各企业等用人单位向工伤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赔偿、补偿金,改为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从其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中向工伤劳动者支付。凡工伤认定纠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多认定一个工伤,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将减少一笔款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是工伤认定行政主体,又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配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利益紧系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判断,这又是行政权利部门化、部门权利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一个典型。这就是《工伤保险条例》为何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明确规定(即第八条第四项之内容)删除的根本原因。如果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者不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仅仅是工伤的认定机关,我相信,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明确规定(即第八条第四项)的情形会更加完整地保留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郭云梅为广大劳动者争得的待遇只会更好,不会再次丧失。
医学研究认为,过度的工作劳累可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或心血管系统疾病。所谓过劳,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长时间、高强度的繁忙劳累,如经常工作到深夜、长期睡眠不足、连续商务旅途劳累等,都可能导致中风等脑血管疾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平时身体无大疾,因工作紧张、加班加点劳累过度导致突然倒在工作岗位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疾病惟有脑血管疾病。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类似郭云梅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脑出血的劳动者致残原因,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与此相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倒退。
党政领导干部、专家教授等在连续工作的岗位上突发脑血管疾病致残,毫无疑问国家会承认其“工作原因”,并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个别的还会被树为先进典型。类似郭云梅一样的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加班加点突发高血压脑出血,如果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算工伤,未死致残的不算工伤,这样的规定不公平,缺乏人性,不能让人接受。
为了全国“过劳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行政法规更加以人为本,关怀普通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将“过劳残”纳入工伤范围。
河南金色阳光律师所:段书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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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笔者就此问题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