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耕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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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来源: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ldgswh.com/ 时间:2014-05-13 09:05:42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六章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七章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章名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章名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章名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因工伤残分为一至十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 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 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 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 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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