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耕田
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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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
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
http://www.ldgswh.com/
时间:
2014-06-24 09:06:36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医
[2005]6
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
<
工伤保险条例
>
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
2005
年
4
月
1
日
实施。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162
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雇工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
1
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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