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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三)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关于《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限如何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这种不同的认识直接影响了审判执法的标准,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同一事实,适用法律产生很大差别,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纷,在追索时限上必须从宽掌握。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处理问题。当前,有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利。会议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通过公正裁判,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违反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劳动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处理,要尊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劳动者违约,计算违约金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可以参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不服的,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