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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来源:武汉劳动工伤律师 网址:http://www.ldgswh.com/ 时间:2014-05-27 09:05:33

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职工病、伤、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系指对职工病、伤、职业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进行的等级鉴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全民企事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章名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和县(区)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组成 市和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时,组成劳动鉴定专家小组,其成员由同级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聘请 第六条基层单位可根据卫生部、全国总工颁发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建立健全相应机构 第七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修订沈阳市劳动鉴定标准 (三)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市及市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和部队在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 (五)负责全市职业病的劳动鉴定工作 (六)负责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难以鉴定和鉴定后有争议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下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县(区)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鉴定工作 第九条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的劳动鉴定管理工作 章名 第三章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职工在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劳动鉴定 (一)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拟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职工因职业病或因工致残已作鉴定结论,由于伤残变化需复鉴的 第十一条凡需劳动鉴定的职工,应持下列相关证件 (一)历次病、伤、残的诊断资料(或复印件) (二)职业病鉴定,应持职业病史和市职业病院提供的诊断资料 (三)因工致残鉴定,持市劳动局发放的《负伤证》 (四)固定职工,持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持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凡需鉴定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归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凡需鉴定的职工,由申请单位负责护送,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标准》对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其《负伤证》内填写鉴定结论 对因病和非因工致残职工鉴定后,在《劳动鉴定证明》内填写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凡需鉴定的职工,经鉴定确认达到退休、退职条件,或具备提高工伤致残退休金待遇条件的,人寿保险公司可按劳动保险规定支付养老金;不经鉴定,人寿保险公司拒付养老金 第十六条职工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交纳鉴定费 章名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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